许某
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黄金保
高某新
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保(系周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某、高某新、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许某、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8民终3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金保、被告高某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曹爱国、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4万元,建筑物限制倾斜费用2万元,鉴定费1.25万元及房屋倾斜后市场贬值损失5万元,共计12.25万元;2、被告高某新返还打桩费用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定建筑工程合同,在钟祥市郢中镇冯家岭小区动工修建自用私宅一套,原告施工20天左右时,西邻被告周某某私宅开始下基础动建。
原告房屋施工至三层主体时,与东邻住宅发生基础矛盾,于2010年元月至三月停工三个月,期间,原告请被告高某新在房屋东西两边各增加4根基础锚杆静压桩以后,于当年4月份复工,完成4层及坡屋顶的工程,并于当年6月份完成主体。
2010年5月份,原告发现房屋向西倾斜,其后于2010年7月底又在房屋西边基础下,由被告高某新补增两根锚杆静压杆,使西边锚杆静压桩达到6根,工程2010年11月完工入住,其后原告发现房屋倾斜速度减慢,但仍在继续。
为此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倾倒的直接原因,来自于被告周某某后建房屋时,未实行基础有效避让,违反了有关规范特别条款的规定。
其直接原因,来自于基础太小,且基础置于杂土中,虽然原告房屋曾用锚杆静压桩限倾,但由于该桩在即将进入好土层时,停止了压桩,而未起到限倾的作用,同时,建议对现有地基应进行加固补强,费用4万元左右,对现有房屋采取限制进一步倾斜措施。
由此鉴定结论得知,原告房屋倾倒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周某某违反《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和《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未留出足够距离,发生房屋倾斜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次要原因是由于房屋基础太小和虽使用锚杆静压桩限倾,但未进入较好的制止房屋倾斜,被告高某新和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他的房屋倾斜的主要责任是答辩人建房时未实行基础有效避让,答辩人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是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这个意见是原告诉讼前单方面做的鉴定,答辩人持有异议,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2、进入诉讼后,答辩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倾斜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后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经过鉴定后做出鉴定报告,并且在复函中已经明确提出原告及两被告对被鉴定房屋损害的责任划分及纠偏费用的分摊,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过错:被鉴定房屋的地基基础与答辩人的房屋基础同时开挖到现在,被告杨某某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因为我们两家的基础应该不一样,被鉴定房屋的地基是一边硬一边软,而我的房屋的基础都是软基础,故被鉴定房屋与东侧李宅的房屋要留一定的距离才是,而被鉴定房屋在做第三层时,已经对东侧李宅的房屋造成了影响,引起李宅的墙面出现45度角的斜裂缝,被告杨某某本应停止对被鉴定房屋的第四层建造,但其没有这样做,故杨某某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4、关于锚杆桩的加固,被告高某新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其加固锚杆桩最开始的意见并不是在被鉴定房屋上进行锚杆桩的加固,而是和杨某某商量好在东侧李宅加固一根锚杆桩,而后来高某新却加在了被鉴定房屋上,所以他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这一点原告许某亦有过错。
5、新建的房屋都会有不均匀的沉降期,而原告在沉降期内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也是在没有正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给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改变的,所以原告存在过错。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垫支鉴定费15000元,这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时对该项鉴定费用明确由原告及其他责任人承担。
被告高某新辩称,1、原告许某的房屋在建设中发生倾斜,我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及东邻李永康家的要求进行的加固,并得到了原告及东邻房主李永康的认可,原告向我支付房屋加固费就是对房屋加固行为认可的最好证明。
且我在实行加固处理时原告房屋已经发生了倾斜,故原告房屋的损害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报告不应认定和采信,重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没有通知我方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报告与其后来出具的复函自相矛盾,复函不具有一点法律效力;3、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房屋的倾斜与我锚杆加固行为无关;4、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纠纷,属侵权纠纷,而原告的房屋损害我方没有侵权事实,我方与原告只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案属二个法律关系,我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5、原告主张的关于建筑物限制倾斜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我返还打桩费用6500元没有依据,我方已按照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并得到原告认可,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建房,施工中杨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2、对锚杆桩的加固没有通过我,是原告私自请的被告高某新对地基动工。
3、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许某的房屋现在还在正常使用,一楼在作为仓库对外出租,二楼以上在居住使用。
他的房屋倾斜现在已经扶正了,目前原告还欠我的工钱未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方已对损害责任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加固费用约需4万元表述不准确。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损害责任认定部分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损害责任原因分析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房屋损害责任认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加固费用,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房屋加固成本部分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书【房鉴司法(2012)004号】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倾斜原因是由于三个原因形成的。
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新、杨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含糊不清,且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周某某对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损害责任内容不服申请的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被告高某新、杨某某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条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无异议,对其出具的交通费条据一张、金额为500元有异议,认为系白条收费,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开支的交通费应当出具正式票据,对其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许某及被告高某新、杨某某对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向法院出具的复函有异议,称复函与该站鉴定书相矛盾,复函内容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责,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许某已提交原审开庭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复函,在原审庭审中已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经过鉴定人员当庭陈述该复函系与法院之间的业务书信往来,鉴定结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故本院只将该复函作为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在钟祥市郢中街办冯家岭小区修建自用房屋,原告房屋刚开始动工修建,被告周某某亦在原告许某西邻开始下基础动工修建房屋。
2010年元月,原告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因与东邻住宅为房屋基础发生矛盾,原告遂又雇请被告高某新在房屋东西两边增加基础锚杆静压桩对其房屋进行加固处理,随后被告高某新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许某锚杆桩款陆千五百元整,收款人;高某新。
”后原告房屋发生倾斜,为此,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某、高某新、杨某某产生纠纷。
2011年11月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倾倒的直接原因,来自于被告周某某后建房屋时,未实行基础有效避让,违反了有关规范特别条款的规定;其间接原因,来自于基础太小,且基础置于杂土中,虽然原告房屋曾用锚杆静压桩限倾,但由于该桩在即将进入好土层时,停止了压桩,而未起到限倾的作用。
同时,建议对现有地基应进行加固补强,费用4万元左右,对现有房屋采取限制进一步倾斜措施。
2012年2月13日原告许某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对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损害责任内容不服,申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重新鉴定。
2012年8月,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市房鉴司法(2012)004号】鉴定书,对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为被鉴定房屋建造、锚杆桩加固处理及其西侧毗邻房屋建造均无正式设计致房屋建造、加固方案不合理是被鉴定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许某房屋发生倾斜系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各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市房鉴司法(2012)004号】鉴定书证据效力问题,该鉴定书已对房屋损坏原因作出分析,确认被鉴定房屋建造、锚杆桩加固处理及其西侧毗邻房屋建造均无正式设计致房屋建造、加固方案不合理是被鉴定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
该鉴定书系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害责任作出的重新鉴定,尽管被告高某新、杨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某、高某新、杨某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周某某辩称依照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复函,其与被鉴定房屋发生倾斜无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明确提出鉴定结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复函系与法院之间业务书信往来,仅供法院参考,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高某新、杨某某辩称原告房屋倾斜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参考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向法院出具的复函,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房屋建造中无正式设计存在过错,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新在锚杆桩加固处置中不合理存在过错,应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房屋建造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许某作为房主在房屋建造和房屋加固中决策、监管、施工中均存在失误,应自负35%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系以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的该项请求,审理中尽管当事人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仅是改变了原鉴定报告中损害责任原因分析的内容,未改变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的鉴定内容,当事人亦未对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被告方对该部分鉴定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损失为4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建筑物限制倾斜费2万元、房屋倾斜后市场贬值损失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请求系原告许某走访市场调查得出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与房屋限制倾斜费属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用1.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500元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许某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为1.2万元。
对于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许某及被告高某新、杨某某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1.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有理,周某某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应当纳入赔偿范畴,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新返还打桩费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新形成的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新已按照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新返还打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40000元、第一次房屋鉴定费12000元、第二次房屋鉴定费15000元,合计67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700元,被告高某新赔偿1675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20100元,余额23450元由原告许某自负。
二、原告许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房屋鉴定费15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许某还应给付被告周某某8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2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高某新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损害责任认定部分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损害责任原因分析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房屋损害责任认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加固费用,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房屋加固成本部分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书【房鉴司法(2012)004号】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倾斜原因是由于三个原因形成的。
被告周某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新、杨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含糊不清,且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周某某对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损害责任内容不服申请的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被告高某新、杨某某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条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无异议,对其出具的交通费条据一张、金额为500元有异议,认为系白条收费,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开支的交通费应当出具正式票据,对其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许某及被告高某新、杨某某对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向法院出具的复函有异议,称复函与该站鉴定书相矛盾,复函内容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责,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许某已提交原审开庭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的复函,在原审庭审中已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经过鉴定人员当庭陈述该复函系与法院之间的业务书信往来,鉴定结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故本院只将该复函作为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在钟祥市郢中街办冯家岭小区修建自用房屋,原告房屋刚开始动工修建,被告周某某亦在原告许某西邻开始下基础动工修建房屋。
2010年元月,原告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因与东邻住宅为房屋基础发生矛盾,原告遂又雇请被告高某新在房屋东西两边增加基础锚杆静压桩对其房屋进行加固处理,随后被告高某新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许某锚杆桩款陆千五百元整,收款人;高某新。
”后原告房屋发生倾斜,为此,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某、高某新、杨某某产生纠纷。
2011年11月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倾倒的直接原因,来自于被告周某某后建房屋时,未实行基础有效避让,违反了有关规范特别条款的规定;其间接原因,来自于基础太小,且基础置于杂土中,虽然原告房屋曾用锚杆静压桩限倾,但由于该桩在即将进入好土层时,停止了压桩,而未起到限倾的作用。
同时,建议对现有地基应进行加固补强,费用4万元左右,对现有房屋采取限制进一步倾斜措施。
2012年2月13日原告许某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对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损害责任内容不服,申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重新鉴定。
2012年8月,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市房鉴司法(2012)004号】鉴定书,对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为被鉴定房屋建造、锚杆桩加固处理及其西侧毗邻房屋建造均无正式设计致房屋建造、加固方案不合理是被鉴定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许某房屋发生倾斜系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各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市房鉴司法(2012)004号】鉴定书证据效力问题,该鉴定书已对房屋损坏原因作出分析,确认被鉴定房屋建造、锚杆桩加固处理及其西侧毗邻房屋建造均无正式设计致房屋建造、加固方案不合理是被鉴定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
该鉴定书系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害责任作出的重新鉴定,尽管被告高某新、杨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某、高某新、杨某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周某某辩称依照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复函,其与被鉴定房屋发生倾斜无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明确提出鉴定结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复函系与法院之间业务书信往来,仅供法院参考,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高某新、杨某某辩称原告房屋倾斜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参考武汉房屋安全鉴定站向法院出具的复函,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房屋建造中无正式设计存在过错,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新在锚杆桩加固处置中不合理存在过错,应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房屋建造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许某作为房主在房屋建造和房屋加固中决策、监管、施工中均存在失误,应自负35%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系以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的该项请求,审理中尽管当事人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仅是改变了原鉴定报告中损害责任原因分析的内容,未改变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的鉴定内容,当事人亦未对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被告方对该部分鉴定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损失为4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建筑物限制倾斜费2万元、房屋倾斜后市场贬值损失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请求系原告许某走访市场调查得出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与房屋限制倾斜费属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用1.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荆州名家建筑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500元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许某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为1.2万元。
对于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许某及被告高某新、杨某某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1.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有理,周某某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应当纳入赔偿范畴,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新返还打桩费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新形成的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新已按照原告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加固处理,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新返还打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房屋地基加固补强费40000元、第一次房屋鉴定费12000元、第二次房屋鉴定费15000元,合计67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700元,被告高某新赔偿1675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20100元,余额23450元由原告许某自负。
二、原告许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房屋鉴定费15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许某还应给付被告周某某8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2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高某新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李刚国
审判员:徐先金
审判员:王勋峰
书记员:孙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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