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于2002年10月5日因膀胱肿物住进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02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丈夫赵国强订立了术前协议书,拟行手术名称是膀胱肿物切除术,次日手术过程中行“左侧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术后原告许某某出现左肾积水;左输尿管下段狭窄;泌尿系感染等症状。2008年5月5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经该院行“膀胱肿物切除术+左侧输尿管膀胱吻合术”后,左肾及输尿管积水,泌尿系统感染等症,上述病症的发生与本次手术在时间上密切相关,考虑手术导致尿路梗阻、继发左肾及输尿管积水,进而继发泌尿系统感染,上述病症理论上为术后并发症。我中心认为许某某术后存在的手术并发症属手术直接造成的结果,与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应负全部责任。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第2、9、38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许某某目前状态的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率20%)。3、被鉴定人许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许某某曾起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92943.94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二终字961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作出(2010)北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288.94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4日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经诊断为:泌尿系感染、双肾轻度积水、左肾结石。住院治疗17天。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入住开滦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输尿管狭窄、泌尿系感染、左输尿管再植术后等。住院治疗32天。
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8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12561元(46143元/年÷12个月÷30天×98天)、护理费5382.11元(39542元/年÷12个月÷30天×49天)、营养费1960元(40元/天×49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1085.98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2010)北民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属于继续治疗泌尿系感染、双肾积水、左输尿管再植术后、膀胱部分切除术后的疾病,且该两次住院时间及费用均发生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0)唐民四终字563号民事判决之后,应认定为新发生的后期治疗等费用。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31085.9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3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其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人民币31085.9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2元,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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