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
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章银,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曹某某村委会)、刘某某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裁定仍驳回许某某的起诉,许某某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许某某夫妇外出打工,将家中房屋及田地交给姑妹刘某某代管。许某某之夫刘才德本为非农业户口,两个女儿也于1996年先后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至1998年只剩许某某一人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六组户口。1997年6月,刘某某向该村、组申请并经村、组同意将本人及女儿陈萌的户口从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三组(现为曹某某村五组)迁至六组(现为曹某某村六组),同年8月26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派出所变更户口登记。1998年,曹某某村(原松林坪村六组)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依据相关政策和“以户口和劳动力为基础全组算账平衡”的做法,将许某某的承包地依照政策和议定原则平衡后的多余部分2.89亩收回,其中(地名为“水井沟下、沙塔子、侯抓树坡”)1.81亩发包给刘某某,部分发包给孙玉娥,余下0.84亩许某某本人于2005年7月25日与曹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0月,刘某某承包责任田地名为“水井沟下”0.71亩土地被征收,刘某某领取征收费40000元,为此而发生纠纷。在重审过程中,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曹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曹某某村委会和刘某某返还许某某承包土地1.1亩;3、曹某某村委会和刘某某向许某某返还被征收的0.71亩土地补偿款40000.00元;4、曹某某村委会和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刘某某在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三组(现为曹某某村五组)的责任田由该村、组收回并发包给他人。2011年7月11日,中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中载明:“经工作专班走访调查和查阅原始资料,鄂政发(1996)31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具体问题处理第四条规定:‘户籍外迁人口……,原承包土地,应按政策由集体收回,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可以由集体按责任田的形式发包给农户’。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六组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按照上述原则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具体做法是:以户口和劳动力为基础全组算账平衡,实施土地调整。当时,你的家庭在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六组的户口只有你一人,你户原承包土地按照上述规定和议定原则平衡后的多余部分,由村集体收回发包给其他农户。经调查核实,你于1992年随夫外出务工期间,你家庭中的一切事务(包括:责任田耕种,房屋照管等)是委托你姑妹刘某某代管。刘某某原是同村三组人,于1996年将户口从三组迁至六组,按照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的相关政策和六组议定的调整方案,刘某某才承包了1.81亩责任田。虽然刘某某的承包地系你原经营的责任田,但村委会是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中,按相关政策规定收回后再行发包。孙玉娥承包地也是按前述政策和原则办理的。根据上述情况和你所提出的诉求,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作出如下回复: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委会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对你户承包耕地作出的调整是有政策依据的。2005年7月25日你与曹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村委会尊重和维护了你户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现其有违纪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1年7月11日中共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许某某之女刘小荣户口信息、刘小荣毕业证、刘某某申请书、户口本、2014年8月28日原组长许兴甲证明、2005年刘某某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某某缴纳农业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曹某某村委会在2005年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刘某某(1997年8月迁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与此同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许某某也于2005年7月25日与曹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面积为0.84亩。如果许某某认为刘某某利用为其代管房屋和承包土地之便,向曹某某村委会申请将其所有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刘某某,损害其合法权益,则许某某应在2005年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向曹某某村委会提出异议,而许某某直到2011年才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上述问题,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许某某明确答复,认为曹某某村委会在调整刘某某与孙玉娥的承包土地过程中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许某某于2009年将其女儿刘小荣的户口转回曹某某村,由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行为与刘某某并无关联,其要求曹某某村委会和刘某某返还承包土地1.1亩及征收补偿款项4000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许某某已预交),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曹某某村委会在2005年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刘某某(1997年8月迁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与此同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许某某也于2005年7月25日与曹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面积为0.84亩。如果许某某认为刘某某利用为其代管房屋和承包土地之便,向曹某某村委会申请将其所有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刘某某,损害其合法权益,则许某某应在2005年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向曹某某村委会提出异议,而许某某直到2011年才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上述问题,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许某某明确答复,认为曹某某村委会在调整刘某某与孙玉娥的承包土地过程中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许某某于2009年将其女儿刘小荣的户口转回曹某某村,由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行为与刘某某并无关联,其要求曹某某村委会和刘某某返还承包土地1.1亩及征收补偿款项4000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许某某已预交),由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审判员:关俊峰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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