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某某
李永华
许某某、
李永华的
王国喜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系受害人张显军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显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原告李永华。系受害人张显军之父。
原告许某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李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喜。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张某某、李永华诉被告王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李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致原告亲属张显军死亡,被告王国喜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张显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喜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王国喜依法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首先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偿其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诉请,根据本案实情,结合本地货运及保险实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510.76元、误工费124.58元、护理费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00元、丧葬费1936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李永华生活费5338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800元的诉请,虽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的确存在一定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显军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此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以60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5300.25元[医疗费1510.76元、误工费124.58元、护理费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李永华生活费5338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71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305300.25元,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530.76元(含医疗费15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97769.49元,由被告赔偿30%即59330.84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共166861.6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1588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张某某、李永华各项损失共计305300.25元,由被告王国喜赔偿15886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负担1138元、被告王国喜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致原告亲属张显军死亡,被告王国喜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张显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喜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王国喜依法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首先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偿其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诉请,根据本案实情,结合本地货运及保险实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510.76元、误工费124.58元、护理费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00元、丧葬费1936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李永华生活费5338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800元的诉请,虽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的确存在一定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显军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此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以60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5300.25元[医疗费1510.76元、误工费124.58元、护理费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被扶养人李永华生活费5338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71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305300.25元,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530.76元(含医疗费15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97769.49元,由被告赔偿30%即59330.84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共166861.6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最终应赔偿原告1588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张某某、李永华各项损失共计305300.25元,由被告王国喜赔偿15886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负担1138元、被告王国喜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家福
书记员: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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