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男,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玲,女,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安平县。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17-C室。
法定代表人:刘喜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女,河北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847549。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玲和张涛、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立即停止对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203、2-1-1303、2-1-1403、2-1-1503四套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项目的六套房屋,并签订六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其中包括2-1-1203、2-1-1303、2-1-1403、2-1-1503四套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韩某、郭倩到安平县住建局就所购买领佳公馆的六套房屋进行了权利登记。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笫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并且当时还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孙某某系其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四套房屋(2-1-1203、2-1-1303、2-1-1403、2-1-1503)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冀11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一、原告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从未向法院提供过真实、有效、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购房款。原告未向贵院提供其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税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其产权仍属于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结合案情涉案房产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其产权仍属于第三人。五、原告也从未向安平县住建局进行权利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从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所以涉案房产也就无法在安平县住建局进行权利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的合同是真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四份,该四份认购协议书均未填写签订日期,且原告主张的六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中其中两份已被本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原告许某某的签名是在2015年9月18日之后补签的,在2015年9月18日前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主张同时签订了六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故可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这四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在2015年9月18日前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到条一份及证据4存取款凭条各一张。因该证据已被本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志健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开具的购房款收据,且原告提交的六份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总计为2052040元,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条金额为200万元,王志健所写收条金额为210万元金额均不一致。故对以上三份证据与涉案两套房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现原告又提交该三份证据作为该四套房屋的证据使用,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涉案四套房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王志健的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证据6两份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据7相同情况的另案解封裁定书(复印件)、证据8相同情况的另案的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证据9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因是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质证。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安平县住建局对涉案四套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据2.2017冀11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2015安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2-1-1501、1601;证据6.2016冀112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16冀11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因是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住建局提供证的证明一份因有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商品房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因是从本院卷宗中复印而来,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关键是审查原告许某某对涉案四套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2-1-1203、2-1-1303、2-1-1403、2-1-1503四套房屋,系由领佳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原告虽提交四份《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及王志健的收款条,但不能证实法院查封前该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向安平县住建行政部门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没有房屋买方的签字、印章,不能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另从原告提交的、后由许某某签字的六份认购协议书看(没有签订日期),六套房屋总计价款2071240元,涉案四套房屋为1440180元,仅有王志健收现金210万元的收款条,且数额不符,王志健与领佳房地产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亦不能证实领佳房地产公司实际收取了购房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领佳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交款义务。根据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该局按县政府安排,对领佳公馆情况进行摸底,2015年9月18日上午,一个自称叫韩子江(韩某)的石家庄人,称自己是石家庄金铂麟投资公司的人员(来局),后通过电子邮件发来《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没有买方签字也无签订日期,并未称已对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四套房屋已在住建局进行了权属登记。原告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四套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203、2-1-1303、2-1-1403、2-1-1503四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香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雅
书记员: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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