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广平县广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约定月息3.5%。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共向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转账48.25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3.5%。担保人张某某2014年6月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按本金50万元,月息3.5%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共计875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转账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该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48.25万元,原告向其出借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与其认可的原告所述的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共五个月的利息87500元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48.2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1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1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12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邯郸市格某某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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