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娇,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65号。
负责人:陈双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台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修车费用62362元,以上合计68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2016年8月20日14时,原告驾驶浙J×××××牌号轿车艳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胡林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的赵文虎驾驶的冀T×××××三轮汽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了赵文虎、王艳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安平县大队事故股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垫付医药费6000元,修车花费62362元,并积极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原告为主要责任为由迟迟不予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天台人保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依照责任认定按70%的比例赔偿,但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按照7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损失6236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张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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