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国中,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田国中、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田国中、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亮,被告田国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田国中名下的冀FCXXX/冀FXXX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村东路段,躲避路北侧行人时,与对向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大货车侧翻路外,货物(煤)洒落,将路外树木压断,双方驾驶员王某某、刘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支付涞源县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费1万元,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的维修费用作出涞价鉴非刑字(2015)第20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41870元(其中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24100元,晋BCSXX挂半挂车177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将涞源县某村王某甲的三棵杨树压断,原告赔偿王某甲杨树款2000元。
经本院对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王某乙进行调查,王某乙称解散其与原告许某经营车辆运输合伙时,将该大货车作价31万元归原告许某所有。
登记在被告田国中名下的冀FC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某某驾驶的冀FCXXX/冀FXX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许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自庭审之日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的维修费用为4187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万元,是其为防止和减少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是其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双方车辆驾驶员均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原告赔偿王某甲的杨树款2000元由承保双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赔偿50%,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冀FC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已赔付王某甲的杨树款1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520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冀FCXXX车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36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其赔付王某甲的杨树款共计38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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