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佟学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许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
代表人单维红。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许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所支出的施救费400元,是事故发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只给付了原告部分保险金,其应按原告要求给付其他保险金等款项7820元。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且对方为机动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其承担不超过原告损失的70%[(车损21000+施救费400元-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70%]即13580元的赔偿责任。此规定属被告方的格式条款,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部分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 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等款项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许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所支出的施救费400元,是事故发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只给付了原告部分保险金,其应按原告要求给付其他保险金等款项7820元。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且对方为机动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其承担不超过原告损失的70%[(车损21000+施救费400元-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70%]即13580元的赔偿责任。此规定属被告方的格式条款,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部分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提示或说明,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 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等款项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50元。
审判长:陈树森
审判员:罗达清
审判员:郭建华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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