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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95928792A。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良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同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五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要求延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同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签章借条,合同约定借期五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本金330000.00元,利息475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被告湖北圣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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