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某某
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原告许某某,从事养殖业。
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开发区曹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韩立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5号。
诉讼代表人刘维学,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邱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鱼塘损失1360元(2000元×6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24529元(26889元-1360元-1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245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许某某车辆鱼塘损失1360元(2000元×6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24529元(26889元-1360元-1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245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邱繁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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