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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兴国与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湖北省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建,男,1976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湖北省云某某。系原告许兴国三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义堂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付玉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兴国诉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许兴建,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玉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厂房设备、路面修缮费8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9784.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洪茂蛋托厂厂房、厂地及场内所有设备租赁给被告经商使用;合同期为五年,合同期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由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合同,除政府征用外,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2016年10月初被告停止了该厂房区的生产经营,还将工厂工具设备拖走。因被告未支付工厂生产期间所长生的电费,2016年11月1日当地供电所向原告发出了《暂停供电通知单》,至今被告已完全将原告厂房即设备废弃不用达4个月之久。虽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再次支付租金的期间在2017年2月30日前,但被告已经通过上述行为表明将不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逾期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承担赔偿原告1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厂院内应有设施设备、厂地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设备按自然规律,被告在租赁期间要保障工厂应有一切财产,除自然灾害。被告租赁期间造成原告厂房的损坏,厂地路面的损坏及生产设备的损坏明显超过了自然使用的损耗规律,被告单方停止生产经营后将厂房设备弃之不用,造成上述损失的扩大化,现原告需花费8万元修缮上述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生产经营期间拖欠电费达19784.75元,供电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但此项费用实际是由被告生产期间用电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综上所述,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已经构成了逾期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责任;另被告造成原告厂房、厂区路面、机器设备超过自然规律出现的损耗,应承担相应修缮费用8万元;被告未支付生产经营期间用电发生的电费合计19784.75元,原告代为垫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双某公司辩称,1、合同部分事实成立,签订方是付玉情、郭建科同许兴国签订的,付玉情、郭建科是合伙关系,应将郭建科一并起诉,2016年9月25日付玉情已经退出合伙体,原告也知情,原告应向郭建科主张权利。2、被告前期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底,被告不构成违约,10万元违约金也过高,应不予支持;3、厂房修缮应是原告责任,且属于自然损耗;4、电费本应由郭建科承担,但鉴于被告已经签字,电费应从被告先期交付的1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综上,在认定电费后还欠9784.7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5日许兴国与双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许兴国将其所有的洪茂蛋托厂厂房、厂地及场内所有设备租赁给双某公司经营使用;租金每年35000元,双某公司每年2月底前交纳租金,如果逾期2个月不交租金就单方构成违约;合同期为五年,合同期内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合同,除政府征用外,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双某公司在租赁期,必须预交10000元保证金(第五年可以作房租抵押)等。2016年1月25日,双某公司预交保证金10000元,并与许兴国重新签订一份内容与2016年1月15日厂房租赁合同内容相同的厂房租赁合同,付玉情、郭建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某公司印章,随后进入许兴国的洪茂蛋托厂厂房进行生产。2016年10月,双某公司停止了该厂房区的生产经营,生产人员撤出洪茂蛋托厂。因双某公司未支付工厂生产期间所产生的电费,2016年11月1日,下辛店供电所向许兴国发出了《暂停供电通知单》,2016年11月21日、11月29日,许兴国代为交纳电费19784.75元。
另查明,洪茂蛋托厂位于云某某下××庙村。付玉情、郭建科共同租赁洪茂蛋托厂经营,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付玉情退出合伙体。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许兴国购买蛋托生产机器等合同,许兴国收取双某公司预交保证金10000元收条为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兴国与被告双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双某公司辩称付玉情、郭建科是合伙关系,应将郭建科一并起诉,2016年9月25日付玉情已经退出合伙体,原告许兴国应向郭建科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认为,2份租赁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双某公司公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许兴国、被告双某公司,即使付玉情、郭建科是合伙关系,也仅为2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许兴国的主张,对被告双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双某公司于2016年10月生产人员撤出洪茂蛋托厂后,一直未交纳2017年度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其违约,租赁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双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许兴国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根据原告许兴国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0000元。原告许兴国请求判令被告双某公司赔偿厂房、设备、路面维修费用80000元,因其未举证损失的具体依据,其举出购买蛋托生产机器的合同仅能证明购买该设备的价格,但该设备是否损坏、需要修复的费用无法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工厂生产期间所产生的电费19784.75元,该电费原告许兴国已代为交纳,被告双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许兴国,被告双某公司同意以预交的保证金10000元折抵所欠电费后,电费尚欠9784.75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兴国与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兴国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兴国代为交纳的电费9784.75元;
四、驳回原告许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许兴国负担1150元(已交纳),被告云某某双某纸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书鹏

书记员:郑攀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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