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会红。
被告王善友。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善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老王庄村村民。原告丈夫王善明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10月8日下午原告丈夫王善明用铁锹将被告右脸及右胳膊打伤,王善明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被告王善友曾于2015年4月份起诉王善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判决后王善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理终结。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被被告用木棍打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2.04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善友与徐兰英王善明打架一事自2014年10月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到2015年5月份调解无果”、诊断证明一份、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每日费用清单六张、病历及鉴定文书一份;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其并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也提交了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善友被王善明打伤一事我村委会人员在王善友住院期间(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上旬)进行过调解,调解内容为王善明如何赔偿王善友的经济损失,除此时间除此内容,没有调解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称其遭受被告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就此原告仅提交一份老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亦提交老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所提交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就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赔偿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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