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六群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魏家旺(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许六群,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六群诉被告刘某某、李松、韩占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过程中,原告许六群以被告刘某某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松、韩占稳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
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六群诉称,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公路25KM+63.1M处,与原告许六群发生碰撞后,致使车辆侧翻,又与路南侧张伟涛家围墙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救治并于当天晚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六群无责任。
经查,原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等级,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00元。
原告许六群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六群无责任。
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共计3222.8元),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4905.4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救治,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颧弓骨折,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有情况随诊,2、注意休息,3、避免颜面部再次受伤,4、2周后复查颌面CT。
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用81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
3、高阳县南尖制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该厂出具的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4张、证明2份、许丽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据此主张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2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4个月÷30天】,误工296天(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主张误工费27232元(92元/天×296天);护理人员许丽丽日平均工资为106元【(3360+3450+3640+2266)÷4个月÷30天】,主张护理费954元(106元/天×9天)。
4、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应按照此公报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5、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8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许六群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据此要求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514.37元、鉴定费873.4元。
6、清苑县何桥乡后铺村民委员会与清苑县公安局何家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六群之母李福印,87岁,现住清苑县何桥乡后铺村,现由4个子女(许六群、许连群、许贵珍、许贵霞)轮流抚养,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元(8248元×5年×10%÷4人)。
7、交通费票据100张,据此主张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刘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于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
3、挂车未投保保险。
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购车证明2份(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
2、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抄件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各1份。
3、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取款凭据复印件、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许六群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审查驾驶员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至、营运证,并审核保险责任、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李松,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合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许六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8123.2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三、误工费8280元(92元/天×90天)、护理费954元(106元/天×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高阳县南尖制线厂工作,二人的平均工资均不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虽主张上述费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天;四、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67元(6134元×5年×10%÷4人),被告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8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清苑县何桥乡后铺村民委员会与清苑县公安局何家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
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873.4元。
以上损失共计41251.63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
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六群赔偿款41251.63元。
二、原告许六群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许六群负担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许六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8123.2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三、误工费8280元(92元/天×90天)、护理费954元(106元/天×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高阳县南尖制线厂工作,二人的平均工资均不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虽主张上述费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天;四、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67元(6134元×5年×10%÷4人),被告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4)68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清苑县何桥乡后铺村民委员会与清苑县公安局何家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
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交通费600元;七、鉴定费873.4元。
以上损失共计41251.63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
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六群赔偿款41251.63元。
二、原告许六群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许六群负担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
审判长:王艳北
书记员:汤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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