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光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法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铁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双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557039623h。
法定代表人高冬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光某与被告湖北铁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铁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因被告经营石场需要,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的石场运输沙石料,2013年12月,双方在一起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1038.36元,被告在履行该债务期间,增加约定由原告安排人员帮忙被告看管沙石场地,被告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给原告增加结算费用,后来双方又于2016年4月16日对2016年元月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下原告174938元没有给付(其中:欠运输费108238元、欠看场人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共计19个月的工资34200元、欠清扫道路工人工资2500元、欠原告许光某工资3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该债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4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原、被告双方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74938元。双方经结算后,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17493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铁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许光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74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湖北铁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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