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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光华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光华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光华诉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和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的租赁协议书和合金生产设备材料交接表、2009年4月1日的租赁协议书、2009年4月25日借启动资金20万元的证明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的当日即对合金生产设备材料进行了交接。双方均认可此后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或调试,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协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将厂房大门换锁后不应再主张租赁费,被告就此未能举证证实,其辩解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崔某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分13笔给付的197,960元系借款还是租赁费存在争议,2014年7月10日(2014)邢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把该款先行作为偿付的借款扣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三年的租赁费6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光华三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费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光华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的租赁协议书和合金生产设备材料交接表、2009年4月1日的租赁协议书、2009年4月25日借启动资金20万元的证明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在签订第一份租赁协议的当日即对合金生产设备材料进行了交接。双方均认可此后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或调试,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协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将厂房大门换锁后不应再主张租赁费,被告就此未能举证证实,其辩解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崔某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日分13笔给付的197,960元系借款还是租赁费存在争议,2014年7月10日(2014)邢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把该款先行作为偿付的借款扣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三年的租赁费6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光华三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费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光华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玉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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