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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上海腾溪经济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吴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腾溪经济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某、吴爱华、上海腾溪经济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溪公司)、第三人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正、罗丽娟,被告腾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爱华、第三人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在抽逃出资4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佳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包括:1、借款本金310万元;2、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律师费1万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37,24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吴爱华在抽逃出资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佳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包括:1、借款本金310万元;2、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律师费1万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37,24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某某、吴爱华就诉请第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腾溪公司在佳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被告吴某某、吴爱华未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佳泰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偿付利息(以本金31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1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但佳泰公司经强制执行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吴某某和吴爱华系佳泰公司股东和发起人,佳泰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由向腾溪公司借款进行验资,且在验资完毕后归还腾溪公司,佳泰公司的注册资金虚假。吴某某、吴爱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佳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腾溪公司协助佳泰公司抽逃出资,应当对前述吴某某、吴爱华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吴爱华、第三人佳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腾溪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归还1,301,245.04元,故不应再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自己仅应当在出资不实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包括利息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佳泰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偿付利息(以本金31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1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佳泰公司目前无可供系争债权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2016)沪0118执21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佳泰公司于2004年2月3日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吴某某和吴爱华,其中吴某某持有90%股份,出资额为450万元,吴爱华持有10%股份,出资额为50万元。2004年7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500万元注册资金系向腾溪公司借款用于验资,并于2月3日取得了公司设立登记,同时于2月9日即将上述款项归还。责令佳泰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重新验资予以改正,处罚款5万元。
  另查明,本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21号、(2017)沪0118民初1014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4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吴某某、吴爱华抽逃出资及腾溪公司协助出资不实的事实,判令吴某某、吴爱华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腾溪公司在佳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吴某某、吴爱华未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查明,(2016)沪0118执212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扣划佳泰公司账户存款122,000元,系转他案案款作为工人工资发放,原告未收到该款项。
  又查明,腾溪公司在佳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某、吴爱华未能履行部分,已向佳泰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01,245.04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佳泰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8执2121号执行款处置情况内部系统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腾溪公司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佳泰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以及吴某某和吴爱华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腾溪公司协助佳泰公司虚假出资的行为,也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腾溪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佳泰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腾溪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在佳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法院就本案所涉佳泰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在对吴某某和吴爱华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腾溪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佳泰公司至今未能补足出资,其对债权人的权利侵害一直存在,吴某某、吴爱华和腾溪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无法免除。因腾溪公司主张自己已向佳泰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01,245.04元,该金额可在佳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相应扣减。被告吴某某和吴爱华及第三人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抽逃出资4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许某的债务(1、借款本金310万元;2、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律师费1万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5、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37,24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许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爱华在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许某的债务(1、借款本金310万元;2、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律师费1万元;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5、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37,24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许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吴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腾溪经济城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0万元范围内(扣减其已实际为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对上述第一、二项吴某某、吴爱华未能履行部分,向原告许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85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411.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吴桂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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