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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帐号62×××87。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从2017年5月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未履行还款义务,电话不接处于赖账状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率2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10元。被告左某辩称:对于欠款的真实性因案外人邹享华(系被告前夫)未到庭,无法查实打款金额及还款的事实,利息按法律规定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需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原告许某某于当日将该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邹享华(被告左某的前夫)的账户。并由被告左某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余下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以至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据上确定的借款金额。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期间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予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左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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