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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先科、周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先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先科、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科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先科、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6298.2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许先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先科及车上乘坐人员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全责,二原告无责。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先科住院33天,医疗费共计17480.11元,周某某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339.26元。后经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许先科尚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周某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许先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先科及车上乘坐人员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许先科医疗费17480.11元,支付了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339.2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否定该认定书,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及如何用药,是医生的专业行为,保险合同中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影响原告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保险公司扣减10%-15%的比率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持的异议,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查,二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其确以务农获取收入,故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二原告相关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许先科医疗费22480.11元(凭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医疗费7339.26元(凭医疗单位收费票据);2、误工费。许先科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33天=2844.51元,周某某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12天=1034.37元(均以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收入31462元按住院日期计算);3、护理费。许先科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周某某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均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以及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先科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许先科营养费为2700元,周某某营养费1800元(以3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6、许先科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许先科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2030元(凭票据);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3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许先科、周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7062.9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30元由其自担,其支付的医疗费24819.37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许先科、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43.56元,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4819.37元;
二、驳回二原告许先科、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胡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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