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金,
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江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金、被告胡某某、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陈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等22606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5时,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九宫山镇方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九宫山镇排楼村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与对向从通山县城方向往九宫山镇方向直行的许某某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交公认字(2018)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出院,2018年10月25日经通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确定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1日止,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蔡丽,该事故车辆2018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于2018年5月2日为被答辩人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3、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4、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在答辩人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事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3:7比例划分,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用证明,应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其中两张载明班次、时间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许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各方当事人均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与第一次相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原告工作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详细的收入构成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九宫山镇方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九宫山镇排楼村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与对向从通山县城方向往九宫山镇方向直行的许某某驾驶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交公认字(2018)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
通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7893.79元,其中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为1766.34元。2018年10月25日,经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建议为2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许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许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同时查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一、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80964.5元。
二、由被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13000元。
三、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84684.21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691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担175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15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鄂A×××××车辆的被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限额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用计算的标准,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4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中3月工资许某某班三人为26210元,4月工资许某某班三人工资为27016元,按照平均值计算原告许某某3月工资为8736.7元,4月工资为9035.3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018年10月24日为180天,该段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在煤矿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受到了实际经济效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以294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予以采信。
三、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因原告主张了后期医疗费20000元,故对于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1766.34元应予以扣除,含在后期医疗费内,故本院核定为106127.45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90天,按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4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500元;5、营养费,营养费,营养天数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为135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94元/天计算为5292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用2000元,本院已核定的交通费票据为1257.4元,再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时间,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为3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工作的地点也在农村,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故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812元/年计算为27624元;11、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待原告确定损失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224941.95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96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护理费8420.5元、误工费52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3964.5元。剩余120977.4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限额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被告中国人保通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84684.21元,剩余36293.2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可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被告胡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熊刚
人民陪审员 陈绪国
人民陪审员 朱善培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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