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肖业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许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肖业新,男,生于1950年10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肖业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被告肖业新,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318.20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4699.40元;2、误工费90天×41.60元天=3750元;3、护理费60天×93.56元天=5613.6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天=4500元;5、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13年×10%=41455.2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9时00分许,被告肖业新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左转进入向家巷路段行驶撞向行人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业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宜都市陆城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诊断为左内踝关节骨折,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医治后,患足仍不可负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肖业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业新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交警,交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宜都支公司的彭经理到现场查勘,因车辆是在当阳公司投保的,应由当阳公司处理,在原告出院后,我们一起去当阳保险公司,找到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孙经理和卖保险的人员吴林爽,保险公司告诉我们事故一次的上限是5万元,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偿5万元,因原告不服,要求按61318.20元赔偿,就没有达成协议,走司法程序,所以就起诉的。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原告依法不能直接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需满足“机动车”和“强制责任保险”两个条件。但本案保险公司虽承保了保险,但是被保险车辆不是“机动车”而是“电动自行车”,而且承保险种属于“商业责任保险”而非“强制责任保险”,因此本案原告不能直接对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另外,被告已经大部分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在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投保车辆在保单上记载有车架号,即只有该车架号的车辆出现事故时保险公司才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均未载明车辆信息,故无法确定是否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被答辩人发生事故,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车辆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查阅原告的医疗资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左踝关节并无明显骨折损伤,鉴定机构所得出的功能丧失56.5%、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应当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营养费需根据出院医嘱确定,但是查阅原告的病历资料后并未发现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持。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即使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单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也是5万元,超过单次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伤残不属实、赔偿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虽对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认为仅根据两份CT报告单和影像资料就得出原告伤残等级的评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及依据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举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时间,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上均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时间90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9时00分许,被告肖业新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城乡路左转进入向家巷时,与行人原告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肖业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99天,共花去医药费3970.40元。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后期功能锻炼。2、每周复查一次。3、有特殊情况随时就诊。2018年7月20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某车祸致左内踝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6.5%,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文具零售经营。
同时查明,被告肖业新驾驶的雷军L5牌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肖业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67.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许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赔付。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正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共支出医药费4467.90元,院外购买的中华跌打丸药费231.50元,虽无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药用于原告的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699.40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99天,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规定确定标准为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系数10%),原告现年67周岁(未满68周岁),居住生活在宜都市陆城城区,其收入及消费均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13年×10%=41455.7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诊断伤情、医嘱以及实际住院时间,对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时间6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4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613.6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从事文具零售经营,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41.66元天计算为90天×41.66元天=3750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61318.70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赔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业新驾驶四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业新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人即被告肖业新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提出原告依法不能直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将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无法确定是否其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不能确定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因该起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抗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318.7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余下损失11318.70元由被告肖业新赔偿给原告许某某,被告肖业新已支付医药费4467.9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肖业新还应赔偿给原告许某某685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
二、被告肖业新还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68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肖业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 杨嫚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