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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京山县宋某某学军百货店、京山信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许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山县宋某某学军百货店,经营场所:宋某某青龙路。
经营者:熊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信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三阳镇高马村。
法定代表人:成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太平桥枞树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合盛村。
法定代表人:甘丙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洋,该厂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熊学军、秦翠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某某申请变更被告熊学军、秦翠蓉为京山县宋某某学军百货店(以下简称学军百货店),本院告知当事人并征求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学军百货店申请追加京山信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浏阳市太平桥枞树花炮厂(以下简称枞树花炮厂)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被告学军百货店经营者熊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被告枞树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经查,涉案的“马年大发”烟花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其产品标志及实物质量均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技术要求,属于缺陷产品。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受到伤害,产品缺陷与其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销售者学军百货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学军百货店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销售的烟花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学军百货店提出其系被告信和公司的烟花直销点,涉案烟花系从该公司所购进,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信和公司亦不认可,故被告学军百货店认为信和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烟花标示的生产者为浏阳太平桥花炮厂,与被告浏阳市太平桥枞树花炮厂的企业信息不一致,结合被告浏阳市太平桥枞树花炮厂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浏阳市太平桥枞树花炮厂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故枞树花炮厂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从在案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者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不能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学军百货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共计9292.02元,扣除合作医疗4968元,实际支出4324.02元;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按照2个月计算于法无据,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8305元计算,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30天=232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0天,按照京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
4、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涉案烟花产品质量鉴定支出交通费532元,交通费合计732元;
6、住宿费。原告因涉案烟花产品质量鉴定支出住宿费88元,本院予以支持。
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张,合计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临床意见(总费用约为69000元)为准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8270.02元(4324.02元+2326元+400元+732元+88元+6400元+69000元+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学军百货店还应赔偿原告83270.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宋某某学军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83270.0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65元,被告京山县宋某某学军百货店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必先 人民陪审员  殷善平 人民陪审员  欧阳刚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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