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柱(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晨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连生、陈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柱,被告刘连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1163.5元(已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连生、陈某某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刘连生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区学府桥东侧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黑D×××××号奔驰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开放伤、右距骨骨折等。佳木斯市交警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79天后遵遗嘱回家静养,原告母亲脱产护理。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85500.5元、急救车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9天×100元/天)、护理费37258元〔24405元(150天×162.70元/天)+12853元(79天×162.70元/天)〕、误工费60000元(300天×2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输血费460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1163.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为22116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刘连生辩称,对原告确实发生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给付完后,其他费用其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刘连生交的班费是带全险的,而车主陈某某没有办理保险与刘连生无关,车主的全险保险过期四个月了,所以这个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车辆与被告刘连生开车相撞受伤事实不否认,但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有过错,其不认可,被告刘连生有驾驶证,没有酒后驾车,至于违章肇事是司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答辩人因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答辩人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所赔数额有几笔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待质证中指出,明显的几点为误工费数额较高,护理费计算的没有依据,精神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刘连生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待指证环节一一质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刘连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证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连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门诊票据7张、病历1份、住院证明1张、结算清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伤情情况。
证据四、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证明1份、病历1份、票据4张、结算清单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佳木斯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伤情情况。
证据五、佳木斯市血站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输血支付费用460元。
证据六、佳木斯市急救中心急救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120急救费用385元。
证据八、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租车票据2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及第二次入院和两次复查乘租车的费用1660元。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非医院救护车发票,而是出租车票据,而且1660元交通费过高,这两次住院都是在本市内,即使是救护车费也不应这么高,其认为500元比较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并且其认可的500元不低于合理的支出范围,予以采纳。
证据九、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6000元,受伤后单位给其停发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证明按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误工工资情况需要提供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每个月的工资表,原告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业于文化娱乐业,但其无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无工资表等明细证明,证明的6000元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证据十、原告租房协议及房主身份证和房照各1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居住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1份、机动车辆理赔保险计算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处提供的户名及开户行和账号各1份,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两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连生、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23时55分,被告刘连生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车)在学府桥东侧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学府桥敬享园门前时,与在学府桥由南向北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黑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被告刘连生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9月5日2时14分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开放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外伤,右距骨骨折。2017年10月31日出院。2018年1月8日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架外固定术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6345.50元(原告在医院支付75500.50元+输血费4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急救费38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2017)第03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连生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连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致使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连生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连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连生赔偿。被告刘连生驾驶的肇事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对此营运的出租车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其应与被告刘连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确认的如下:1、医疗费86345.50元(原告医院支付的75500.50元+输血费4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急救费385元);2、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300天的期间,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7992.60元(58391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以司法鉴定确认的150天的期间,应为24069.45元(58569元÷365天×150天);4、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确认的伤后90天期间计算应为4500元(90天×50元/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1660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可500元不低于应支持的合理支出范围,因此可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7900元(100元天×79天);7、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合计174307.55元。原告许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刘连生称车主陈某某未按约定办理商业保险,其应免责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4069.45元、误工费4799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562.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7256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76345.5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1745.50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刘连生和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凯军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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