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修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钟某某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国某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虎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何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修某诉被告钟某某国某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修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修某,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许修某与国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厂区新建仓库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款35万元,工程开工付10万元,其余款5个月付清,每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工程开工时,国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原告许修某按期施工完毕,工程交付被告国某公司验收使用,被告国某公司尚欠工程款25万元未付。原告许修某多次向被告国某公司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及被告国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许修某余下工程款。被告国某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许修某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厂区新建仓库工程合同,按期施工完毕,工程交付被告国某公司验收使用,被告国某公司尚欠工程款25万元未付。原告许修某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6月份前往被告国某公司,找到公司留守负责人邓光华追索工程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许修某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国某磷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修某工程款25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钟某某国某磷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健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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