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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保平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保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朔州市安泰街北侧招远路西侧福煤花园小区二期商用楼,负责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0GR3HM5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刘七里峰,法定代表人:鲁永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N5RF7R。被告:孟双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84675.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17时50分许,原告许保平驾驶“冀R×××××”机动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超越周海利驾驶的“京A×××××”机动车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被告周海利驾驶的“京A×××××”机动车相撞,同时又撞击路外的护墙致使车辆侧翻于公路上,侧滑时又与罗利明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相撞,造成许保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许保平与周海利、罗利明事故中,许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保平与吕某某交通事故中,许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海利驾驶的“京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利明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吕某某未答辩。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劳务运输合同,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护理费标准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周海利未答辩。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京A×××××”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及大架号是否属于出险车辆,否则不予赔付;周海利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周海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方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冀A×××××”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租赁使用人为孟双江,应当由孟双江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孟双江未答辩,经本院询问孟双江承认其为冀A×××××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0%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阜平县中医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河北省总队医院票据2张,金额共计38297.86元;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许保平属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后期医疗费本院酌定9000元;误工期本院酌定150天,误工费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60548元÷365×150=24882.74元;护理期本院酌定75天,护理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987元÷365×75=4517.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45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期本院酌定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45=225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3=2300元;4、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0%=23838元;5、结合原告许保平属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10级伤残,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儿子许鑫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9798元×3年×10%/2=1469.7元;7、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14元;8、阜平县中医医院医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
原告许保平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周海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孟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2018年3月5日本院依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冀A×××××车辆的租赁使用人孟双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保平、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宋保成、被告周海利、被告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智勇及代理人赵彦军、被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永章、被告孟双江、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及代理人李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许保平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吕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药费38297.86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赔付数额,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该辩解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38297.8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辆的驾驶人,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对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提交劳务运输合同误工费应当按照护理费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31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按照伙食补助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保平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8297.86元;2、误工费:24882.74元;3、护理费:4515元;4、营养费:2250元;5、伙食补助费:2300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10、交通费(救护车费):200元;11、鉴定费:2314元;以上共计11206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51847.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7905.44元,鉴定费2314元。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保平与周海利、罗利明事故中,许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保平与吕某某交通事故中,许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周海利驾驶的“京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利明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付原告许保平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如下: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7905.44元×[11000÷(11000+11000+110000)]=4825.45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如下: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7905.44元×[11000÷(11000+11000+110000)]=4825.45元。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责任如下: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7905.44元×[110000÷(11000+11000+110000)]=48254.53元;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51847.86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2314元)×30%=1264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48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1264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48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保平4825元;五、驳回原告许保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许保平、周海利、孟双江各负担25元,由吕某某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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