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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保安与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保安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该公司职工
梁某某
郭锡亭
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北光洲村村民委员会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王炳巨
张柏顺

原告许保安(曾用名许宝安)。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原廊坊文安供电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王景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梁某某。
被告郭锡亭。
被告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北光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炳巨。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许保安诉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供电公司)、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北光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光洲村委会)、梁某某、郭锡亭,第三人王炳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文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王志刚,北光洲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第三人王炳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锡亭、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许保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利登记人,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便占用涉案土地建设住宅楼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文安供电公司虽主张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补偿,但其补偿对象并非本案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文安供电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承建的住宅楼房的居民已全部入住,已形成较大小区规模,如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排除妨害,拆除兴建在涉案土地上的住宅楼房,势必损害所建楼房大多数住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以赔偿为宜,因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占用涉案土地时作出的补偿为所建住宅小区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一层或六层的楼房一处,且该类型楼房经评估现市场价格为329300元,故本院认为参照上述评估价格赔偿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2006年至2015年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的原告房屋租赁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保安3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许保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利登记人,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便占用涉案土地建设住宅楼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文安供电公司虽主张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补偿,但其补偿对象并非本案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文安供电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所承建的住宅楼房的居民已全部入住,已形成较大小区规模,如被告文安供电公司排除妨害,拆除兴建在涉案土地上的住宅楼房,势必损害所建楼房大多数住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以赔偿为宜,因被告文安供电公司占用涉案土地时作出的补偿为所建住宅小区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一层或六层的楼房一处,且该类型楼房经评估现市场价格为329300元,故本院认为参照上述评估价格赔偿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2006年至2015年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的原告房屋租赁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保安3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周震
审判员:翟增荣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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