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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郝某某等与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郝延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郝延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西侧。
主要负责人:安连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郝某某、郝延芳、郝延兰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郝某某、郝延芳、郝延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郝某某、郝延芳、郝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8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6时39分许,史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郝书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郝书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书春负次要责任。郝书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25094.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7133.28元。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39分许,史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郝书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郝书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书春负次要责任。郝书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25094.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7133.28元。后于201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亡受害人郝书春的近亲属有妻子许某某,长子郝某某,长女郝延芳、次女郝延兰。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承认郝书春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2184.3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饮食业和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629元/年÷365天×36天+40459元/年÷365天×36天=7405.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00元/天×2天=19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36天=1080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亡受害人郝书春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919元/年×9年=107271元。6.辅助器具费用4661.36元。7.丧葬费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56987/年÷2=2849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25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5人×7天=2108.34元。11.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7904.52元。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37904.52元-120300元=217604.5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604.52元×80%=174083.62元。被告史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郝某某、郝延芳、郝延兰各项损失共计294383.6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郝某某、郝延芳、郝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原告许某某、郝某某、郝延芳、郝延兰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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