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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汪某某与许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汪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汪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1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许某某的父母。2012年3月,两被告结婚。2015年12月,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两被告决定另行购房,购买了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此两被前后向两原告借款5,15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两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许某某因为购房需要向原告许某某借款4,650,000元,因购买车位和缴纳税费向原告汪某某借款500,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对5,150,000元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写过借条。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女儿名下,应视为对三人的赠与。并且两被告现在正在协商离婚,结合起诉背景,借贷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借贷关系真实,也应当是被告许某某个人债务,且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知晓借贷情况并有举债合意。故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许某某的父母。2011年10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生育一女名许某。
2、2015年12月5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父亲许某某名下出卖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楼1702室的房屋全款465万肆佰陆拾伍万元整作为购买新房准备。协议如下:1、许某某愿将全款借儿许某某置换新房。2、房屋款等看到合适房,由许某某直接打入许某某购置的新房账户。3、许某某同意许某某在条件允许下逐步归还借款,且不承担任何利息。特此为证!”。原告许某某作为债权人签名并署日期,被告许某某作为债务人签名并署日期。
3、2016年1月8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1、今借母亲50万伍拾万元整,支付购房屋税及车位、车位税等。2、汪某某愿借儿许某某50万元,作以上支付。3、儿许某某承诺在条件允许下逐步归还母亲汪某某,但不承担任何利息。”。原告汪某某作为债权人签名并署日期,被告许某某作为债务人签名并署日期。
4、2015年1月22日原告汪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尾号0865账户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处通过POS交易消费198,475.35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许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尾号0865账户在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处通过POS交易消费1,935,845.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许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尾号0865账户在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处通过POS交易消费2,430,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汪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尾号7492账户在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处通过POS交易消费200,0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汪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尾号7492账户在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处通过POS交易消费22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汪某某通过上海银行尾号4839账户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处通过POS交易消费2135.2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签购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提供了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房款、税费的付款凭证,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亦对借款及两原告代为支付房款、税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的诉请,被告朱某抗辩称其不知情且无举债合意。为此,庭审中法庭就借条签订过程进行调查,两原告及被告许某某表示借条签订时被告朱某并未在场,借条签订后被告许某某也未告知被告朱某。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关系较为特殊,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却要求作为非己方子女的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债务,于理不合,实难获得支持。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5,1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汪某某借款5,150,000元;
二、对于原告许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计23,9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沁

书记员: 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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