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任县。原告:郭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任县。原告:郭改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任县。原告:郭某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任县。原告:郭某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任县。原告:郭耒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函,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敦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林,职务: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刘地村。被告: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职位: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汇美领域北楼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该公司职工。
许某某、郭某平、郭改平、郭某雷、郭某婷、郭耒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郭存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6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2日8时许,王自闯驾驶冀D×××××三轮汽车(载郭存生)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隆南线17公里400米处,因躲避对向车辆,与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的被告商敦讷驾驶的鲁C×××××、鲁C×××××重型半挂车相撞,随后,二轮汽车又驶入东侧路边沟内,造成郭存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敦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存生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商敦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笫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敦讷未答辩。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王自闯驾驶冀D×××××三轮汽车载郭存生,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隆南线17公里+400米处,因躲避对向车辆,与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的被告商敦讷驾驶的鲁C×××××、鲁C×××××重型半挂车相撞。随后,三轮汽车又驶入东侧路沟内,造成郭存生受伤。郭存生经任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郭存生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53元。2017年9月5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任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自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敦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存生无责任。被告商敦讷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同时,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另查明,郭存生出生于1958年4月25日,生前住河北省××××号,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为郭存生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方与王自闯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自闯赔偿给原告方180000元,现已赔偿140000元。
原告许某某、郭某平、郭耒锋、郭改平、郭某雷、郭某婷与被告商敦讷、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平、原告郭耒锋及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被告商敦讷、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应当赔偿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郭存生的医疗费为1653元。丧葬费确定为28493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总计27352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165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6187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的主次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8562为宜。王自闯赔付给原告方的损失中,若有为其他赔偿义务人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返还。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淄博晨乾运输有限公司可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郭某平、郭改平、郭某雷、郭某婷、郭耒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215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郭某平、郭改平、郭某雷、郭某婷、郭耒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许某某、郭某平、郭改平、郭某雷、郭某婷、郭耒锋负担233元,被告商敦讷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顺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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