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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俊文与陈燊明、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俊文,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燊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开发区工业园横一路以北、长荆铁路以南、银海棉花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7986154-6。
法定代表人陈燊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操,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朱艳莲,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许俊文诉被告陈燊明、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茂源公司)、被告张操、被告朱艳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张操、被告朱艳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燊明、被告茂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文起诉称:茂源公司于2011年8月注册成立,由自然人股东陈燊明、许俊文共同出资组建。其中,陈燊明持有公司60%的股权,许俊文持有公司40%的股权。2015年6月23日,许俊文与陈燊明经协商一致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俊文将其本人持有的公司40%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燊明,自该协议签订后,许俊文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不与许俊文相干。陈燊明应给付许俊文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由陈燊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许俊文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该款由陈燊明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陈燊明应当承担每日按未付清额的银行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额付清。同时,茂源公司、张操、朱艳莲作为担保人对陈燊明的转让款债务(包含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三担保人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字。该协议书于同日在应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陈燊明亦在当天向许俊文出具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转让款欠条。但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陈燊明并没有向许俊文支付转让款,经许俊文多次催要也没有给付。三担保人也借故推诿,不愿履行担保义务。故许俊文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陈燊明向许俊文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茂源公司、张操、朱艳莲对陈燊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许俊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许俊文身份证。证明许俊文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陈燊明身份证、茂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1.2015年6月23日,许俊文将其持有的茂源公司4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陈燊明,约定转让款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茂源公司、张操、朱艳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茂源公司即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陈燊明、茂源公司共同确认下欠许俊文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
证据五、企业工商信息。证明2015年6月25日,许俊文将所持的茂源公司股份转让给陈燊明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茂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性质。
被告陈燊明及被告茂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操和被告朱艳莲庭审口头答辩称:许俊文所述事实属实,但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该条件是当时口头约定如果陈燊明融资回钱后,我们担保负责先付给许俊文,若不付我们就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融资不成功,我们就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燊明、被告茂源公司、被告张操、被告朱艳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操、朱艳莲对许俊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可以证明承担担保责任是附有条件的。
经审查,本院对许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认为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茂源公司由陈燊明和许俊文于2011年8月1日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主要从事农副产品贮藏、冷冻、冷藏等经营业务。公司成立后,2015年6月23日许俊文与陈燊明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许俊文将其持有的茂源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陈燊明,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后许俊文不再是茂源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义务。陈燊明应给付许俊文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由陈燊明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许俊文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该款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陈燊明每日按未付清额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许俊文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额付清止。茂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转让款债务(含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第四条约定:“张操、朱艳莲作为乙方(指陈燊明)的担保人,对乙方的上述转让款债务(含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担保人在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外融资到位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及两保证人共同约定,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外的融资,不论金额多少,应首先用于偿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含违约金),直至付清。”该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许俊文、乙方陈燊明个人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茂源公司加盖其公司公章;担保人张操和朱艳莲个人签字按手印。同日,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出具(2015)鄂应城证字第760号“公证书”,为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公证。还是在同一日,由陈燊明向许俊文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许俊文所持有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欠款人陈燊明(注:该处还加盖有茂源公司公章),2015年6月23日”。
以上事实,张操、朱艳莲均无异议。但二人均认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如果陈燊明在外融资回钱后,若陈燊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许俊文的情况下,才负责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融资没有成功,就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有条件的。对此抗辩意见,庭审中许俊文表示认可,但同时认为陈燊明是否融资成功应由二人来承担举证义务,现陈燊明至今未履行给付分文的股权转让款给其造成了损失,故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茂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原许俊文、陈燊明2人变更为陈燊明1人。

本院认为:原告许俊文与被告陈燊明原为茂源公司的股东,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3日自愿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由茂源公司为保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许俊文退出茂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茂源公司已变更为陈燊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陈燊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许俊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陈燊明支付尚欠的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陈燊明给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原告许俊文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张操、被告朱艳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许俊文承认被告张操和被告朱艳莲与其承诺的是附条件的担保义务,该义务即是在被告茂源公司对外融资到位条件成就时,才负有在一定额度内连带承担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茂源公司对外融资已经到位或部分到位的具体金额,在义务的基础和前提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因条件尚未成就,保证义务尚未发生效力,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张操、被告朱艳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上述条件成就,原告许俊文仍可向被告张操和被告朱艳莲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陈燊明、被告茂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俊文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丁政芳
审判员 黄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 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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