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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7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0元(一期)、误工费12,400元(一期)、交通费8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日用品费662.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在本市北京西路常德路附近,被告的员工驾驶公交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衣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Lisfranc损伤,后在该院麻下行左Lisfranc损伤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康复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同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六院,行全麻下左足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于同年9月29日出院。此后前往六院、长征医院、黄浦区中心医院复诊19次。以上诊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6,773.52元、交通费883元、护工护理费1,720元、日用品费882.10元,前述费用中被告共计支付61,055.04元,剩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上述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38,784.62元,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先前已经垫付61,055.04元,故其还需赔偿177,72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赔偿结算款177,72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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