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汤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告汤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产权原属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与汤某1按份共有。汤某1于2017年5月26日过世,生前未立遗嘱。汤某1与原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女儿即被告汤高某及汤某2,汤某2已于1987年9月7日过世,其生前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某。2018年4月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就系争房屋提起(2018)沪0115民初26537号法定继承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许某某取得系争房屋33.34%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某取得系争房屋58.33%的产权份额,被告汤高某取得系争房屋8.33%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汤高某对系争房屋共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9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目前两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两原告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汤高某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汤某1(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与原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女儿即被告汤高某及汤某2(于1987年9月7日去世)。汤某2生前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某。
2018年4月8日,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就系争房屋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26537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判决系争房屋中原告许某某占33.34%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某占58.33%的产权份额、被告汤高某占8.33%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汤高某相应折价款,并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4万元(以下币种同)。现原告明确要求将被告汤高某所享有的系争房屋8.33%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后归两原告按份共有,原告许某某享有33.4%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某享有66.6%的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26537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由两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分割方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汤高某支付相应折价款,结合双方所占产权份额、当事人取得房屋意愿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被告汤高某折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明确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后归其二人按份共有,并要求将被告汤高某所享有的系争房屋8.33%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房屋折价款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64万元,结合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占的产权份额,理应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汤高某房屋折价款303,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房屋产权归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按份共有,原告许某某享有33.4%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某享有66.6%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汤高某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XXXX房屋折价款303,212元,被告汤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汤高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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