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李某某、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自先(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仕全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董事长。
被告: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董事长。
被告:董仕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王显,被告李某某,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仕全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394.9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前,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批向张远英(系许某某祖母)借款累计达1953.38万元。
2011年6月9日,张远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某某所有。
之后,因借款人未如期还款,经多方协商将上述借款展期。
2014年2月1日,许某某、李某某为展期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董某、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及保证人均未能按约还款。
李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
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答辩称,答辩人曾在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过,但不是为原告诉讼称的受让债权担保,更不知道展期的情形。
为此,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许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证据一: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李某某、董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2008年1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履行2008年1月9日借款合同和2011年3月22日借款合同的银行转账凭。
证明:许某某受让张远英的债权后,因借款人未能如约归还,该笔债权展期至2015年2月1日,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张远英出具的《声明》一份。
证明张远英将其对李某某的债权抓让给其孙女许某某。
证据五:十五份银行凭证、收据的复印件。
证明李某某将款项支付给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认为:2008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董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担保是虚假的。
2011年2月1日《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期限是事后涂改,涂改处没有担保人确认签字盖章或者手指印。
担保人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签字没有方某能源的授权,并且不是方某能源的股东,签字是事后补上去的。
2011年3月22日《借款合同》担保栏处签字盖章属实。
2011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事后涂改,合同第九条后增加内容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事后添加,担保人不清楚,内容没有担保人签字改正确认,且内容与借款本合同内容完全不同。
2014年2月1日《借款合同》,添加的第十条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事后添加,没有担保人签字确认,且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
许某某提供2008年六份银行凭证与2008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
六份中有五份均是李某某的进账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
建行的转账凭证也不是2008借款合同出借人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08合同的出借义务。
银行凭证不能证明2011年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
对证据四,认为三被告不清楚,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是否真实不清楚,且李某某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提交证据五的原件。
证明借款真实,但都是公司使用,经过公司财务都审计,从借款到利息计算与合同都吻合。
原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认为,李某某向公司、董某转款属实,但不是真实转款金额,实际转了1440万。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向法院提交李某某与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及相关转账凭证和证明材料。
证明李某某在原告借款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资金是合伙资金,项目完成后逐步进行了分配。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
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除对第一份合同上董某的签字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外,对剩余合同上的签字、盖章都予以认可。
虽然董某否认第一份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认为,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修改或添加后只有李某某的签字确认,无保证人的盖章确认,不应对保证人产生效力的质证意见,涉及到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在本案实体处理时再予以评述。
同时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认为相关的转账凭证均是李某某进账凭证,不能证实出借方履行了出借义务。
因本案相关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金额能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董某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9日,张远英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张远英借款100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
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
借期内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
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按照到期结算完后本、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远英、李某某、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张远英于2008年1月9日向李某某转款200万元,2008年1月10日转款100万元,2008年1月23日转款210万元,2008年3月4日转款70万元,2008年3月9日转款220万元,共计转款800万元。
2011年2月1日,双方经对2008年的借款结算后,出借人张远英,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713.38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
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远英,李某某,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3月22日,张远英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24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
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远英,李某某,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张远英于2011年3月22日向李某某转款210万元,2011年3月23日转款390万元,2011年3月25日转款200万元,2011年4月1日转款300万元,2011年4月7日转款140万元,共计转款1240万元。
2011年6月9日,张远英出具一份声明。
内容为:“我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借钱给李某某,金额人民币1953.38万元(分别为:2011年2月1日713.38万元、3月22日210万元、3月23日390万元、3月25日200万元、4月1日300万元、4月7日140万元)。
我决定如果百年之后,这个钱别人还没有还。
我的孙女许某某享有该债权,可以凭借该声明向借款人主张本金、利息等权利。
声明人:张远英,同意人:许忠义。
”李某某在声明上签字确认。
2012年3月26日,张远英死亡。
2011年12月31日,许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394.9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
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除按月利率三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外,还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系原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延续和展期。
”许某某、李某某、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4年2月1日,许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394.9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
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除按月利率三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外,还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系原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延续和展期。
”许某某、李某某、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张远英和李某某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只有两笔,分别是2008年1月9日约定借款1000万元,实际支付800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1240万元。
双方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713.38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对2008年1月9日借款结算后的确认。
2011年6月9日,张远英出具声明,将对李某某1953.3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许某某。
李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后许某某与李某某在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94.9万元。
根据合同的内容,该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张远英转让的1953.38万元债权到期未还,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随后,在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是对前期借款进行确认和展期。
张远英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许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李某某并征得其同意。
同时,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2394.9万元,李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远英转让时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953.38万元。
在此之后,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款。
后双方签订的2394.9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包含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
经核算,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该结算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许某某请求李某某按本金2394.9万元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某请求继续按本金2394.9万元计算逾期利息,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953.38万元与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许某某请求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95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在张远英与李某某200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签字、盖章,董某虽然辩称该合同的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之后双方因该笔借款结算后于2011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同时,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对另外一笔1240万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也予以认可,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张远英死亡后,许某某享有该笔债权。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发生转移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责任。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李某某向张远英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也应对张远英将该债权转移后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且在该债权发生转移后,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重新与许某某签订了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是本案诉争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许某某诉请三被告为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辩称在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添加的该借款是原借款展期等内容未经过保证人的确认,应免某证人的保证责任。
因该添加的内容只是说明该借款是由原借款结算展期而来,并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变更,且保证人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上都有签字盖章,表明对借款转让、结算、展期等经过知情并认可,故该添加的内容是否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成立。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李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39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195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仕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远英和李某某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只有两笔,分别是2008年1月9日约定借款1000万元,实际支付800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1240万元。
双方2011年2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713.38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对2008年1月9日借款结算后的确认。
2011年6月9日,张远英出具声明,将对李某某1953.3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许某某。
李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后许某某与李某某在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94.9万元。
根据合同的内容,该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张远英转让的1953.38万元债权到期未还,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随后,在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是对前期借款进行确认和展期。
张远英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许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李某某并征得其同意。
同时,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2394.9万元,李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远英转让时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953.38万元。
在此之后,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款。
后双方签订的2394.9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包含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
经核算,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该结算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许某某请求李某某按本金2394.9万元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某请求继续按本金2394.9万元计算逾期利息,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953.38万元与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许某某请求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95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在张远英与李某某200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分别签字、盖章,董某虽然辩称该合同的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之后双方因该笔借款结算后于2011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同时,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对另外一笔1240万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也予以认可,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张远英死亡后,许某某享有该笔债权。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发生转移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责任。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李某某向张远英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也应对张远英将该债权转移后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且在该债权发生转移后,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重新与许某某签订了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是本案诉争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许某某诉请三被告为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辩称在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添加的该借款是原借款展期等内容未经过保证人的确认,应免某证人的保证责任。
因该添加的内容只是说明该借款是由原借款结算展期而来,并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变更,且保证人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上都有签字盖章,表明对借款转让、结算、展期等经过知情并认可,故该添加的内容是否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成立。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随州方某房地产公司、随州方某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李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39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195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随州市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仕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汪莉
审判员:钱显成

书记员:廖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