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新青区中赢卓投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新青区宏利木业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原宏利木业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某上诉请求:许某某不承担返还陈某购车库款491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陈某与许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许某某夫妻将位于祥和家园51号楼2单元303厅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出售给陈某,并保证许某某对房子和车库的完全所有权。签订合同的当天许某某就将上述房屋和车库的购房票据一同交给了陈某。陈某对此已完全认可,未提任何异议。陈某于2014年5月左右,就以所有人的身份将90.5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至于陈某为什么没拿车库的钥匙不是许某某的责任,是其未按时主张权利,导致建筑商有机会将车库二次出售。这个过错应由陈某自己承担。陈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间期间,法律应不再保护其权利。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某某返还购买车库款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日,陈某与许某某签订甲方为许某某、乙方为陈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许某某将其位于新青区祥和家园51号楼2单元303室住宅楼一户(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及润泽园小区万业家园43号楼6号车库一户(建筑面积19.67平方米)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作价200000元,折抵许某某从陈某处购买的200000元家具款。双方签订合同时,许某某将在建筑商李福友处抵账的住宅与车库的购房收据(收据盖章为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清林业局润泽园二期项目部、收款人为李福友)交付陈某,现双方当事人对住宅楼的交付均无异议。2016年10月陈某准备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库已被新青区润泽园二期万业家园项目部出售给案外人解培原,导致该车库产权手续无法办理。经查解培原于2016年9月16日经新青区润泽园二期万业家园项目部购买此车库,并于2016年10月10日被新青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办公室通知入户,于2017年3月27日在新青区地税局交纳产权转移印花税,并领取该车库房证,解培原已善意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另查明车库钥匙许某某未交付陈某,亦未按合同约定腾出车库,及协助陈某办理车库产权变更手续,此车库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许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对于争议车库,许某某已收到合同约定折抵49175元车库款的家具,按照合同约定,许某某应向陈某实际交付车库(按规定时间腾房、交钥匙)及协助陈某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现该车库已被开发商出售给解培原,并已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此合同中关于车库一项无法履行。由于许某某未实际交付车库,在此期间陈某并未占有、使用车库。此协议书中第6条明确规定:自甲方(许某某)腾房之日前此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据此许某某应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主张权利。对陈某要求许某某应返还购买车库款49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要求许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陈某50000元违约金,因本合同中的车库系被开发商一房二卖,并非许某某故意为之,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陈某要求许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陈某购买车库(位于伊春市××区××小区××家园××楼××号车库,建筑面积19.67平方米)的款项49175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许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车库,许某某已收到合同约定折抵49175元车库款的家具,按照合同约定,许某某应向陈某实际交付车库(按规定时间腾房、交钥匙)及协助陈某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现该车库已被开发商出售给解培原,并已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此合同中关于车库一项无法履行。许某某给陈某的小票并不是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未占有、使用车库,许某某未实际交付车库,一审确定由许某某返还陈某车库款49175元正确,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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