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达。
被告:潘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韩冰,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潘某、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里沟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72015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11日,原告许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695.42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小腿软组织顿挫伤。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海春、许海山护理,原告许某某为农民,许海春、许海山从事交通运输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闫东明,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杜某某,用被告潘某的身份证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费37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被告杜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72015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95.42元、护理费3204.1元(53159元/年÷365天×11天×2人=3204.1元,53159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0819.52元。原告许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500元,因没有出具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许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245.42元,护理费、交通费等3574.1元,共计10819.52元。被告杜某某用被告潘某的身份证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办理交强险,被告潘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杜某某答辩称,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都帮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245.42元,护理费、交通费等3574.1元,共计108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杜某某、被告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24.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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