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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会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会国,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9811。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会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会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会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荣乌高速灵丘方向1096K+760M处与辛永强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为127210元,支付公估费910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27210元、公估费9105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45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事故发生时,车辆拉有货物46吨,车辆载重37吨,有超载情形,被告不同意赔偿。同时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6451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2016年11月7日8时52分,许会国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灵丘方向)1096KM+76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撞辛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95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27210元,支付公估费9105元。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4510元。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045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事发时车辆拉有货物46吨,车辆核定载重37.6吨,被保险车辆超载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应予赔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不予认可,抗辩是被告单方记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会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均真实有效,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事发时车辆超载,原告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作出相关认定,被告仅凭其自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证据不足,对被告抗辩因超载不予赔偿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证实,对施救费95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100456元,被告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抗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车辆损失100456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是原告确定保险价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公估费915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会国保险赔偿金115956元。二、驳回原告许会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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