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马某飞
马某某
宋洪波
齐风营(茌平县法律服务所)
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赵海军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胡鹏飞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许月甲之
父,住清河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
者许月甲之母,住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飞,女,1986年3月6日,汉族,系死者许月甲之妻,住
清河县,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马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
昌府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刘某某、马某飞、马某某诉被告宋洪波、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赵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峰、马某飞、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立泉、三被告宋红波、运输公司、赵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1月1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红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72345、鲁PH22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二十年,为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现年已近50岁,患有需严格卧床休息的疾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另有一女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20÷2=53,640元,许月甲去世时其子马某某尚未出生,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十八年,因马某某为城镇户口,计算标准每年12531元,为12531×18÷2=112,7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支持30,000元,原告的人身项目的损失共计为377,8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157,810元,由赵海军承担30%,即47,343元。车损依据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2,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4,000元,剩余128,800元赵海军承担30%,即38,64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该由赵海军赔偿的85,9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海军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诉讼费2,600元、鉴定费3,660元,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3,000元外,剩余10,74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海军。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295,243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项下,原告要求停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的情形,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295,243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宋红波、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海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海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01月1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5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红波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72345、鲁PH22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二十年,为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现年已近50岁,患有需严格卧床休息的疾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另有一女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20÷2=53,640元,许月甲去世时其子马某某尚未出生,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十八年,因马某某为城镇户口,计算标准每年12531元,为12531×18÷2=112,77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支持30,000元,原告的人身项目的损失共计为377,8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157,810元,由赵海军承担30%,即47,343元。车损依据鉴定结论书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2,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4,000元,剩余128,800元赵海军承担30%,即38,64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该由赵海军赔偿的85,9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海军已经赔偿给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诉讼费2,600元、鉴定费3,660元,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3,000元外,剩余10,74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海军。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295,243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项下,原告要求停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的情形,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295,243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宋红波、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海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海军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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