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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王某某等与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之妻),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仓巨三强商砼门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许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定兴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许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第3、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1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活动、复查胸部CT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许某某另支付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许某某在定兴县巨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张,定兴县巨兴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清单三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依据原告主张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1100元。
1、医疗费:1100元,有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880元,仅提交了普通收据一张,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餐饮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原告许某某损失:36559.6元。
1、医疗费:2014元,原、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400元,仅提交了普通收据一张,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9天=1900元。
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950元。原告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月工资1900元÷30天×131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296元。
5、护理费:农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住院19天=802元。
6、交通费:3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7、××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16年×10%=1629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6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收玉米损失11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车损1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二原告损失合计37659.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37659.6元(其中许某某36559.6元、王某某11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二原告承担4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承担74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承担,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许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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