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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男,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6日,土家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何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70792542X。
公司负责人:邱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财保沙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9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载妻子何某某)沿渠顶公路由沙市向沙洋方向行驶,于11时22分,行驶至沙洋县毛李镇黄湾村路段时,因超速与许兆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鄂H×××××号小轿车(载许某某、罗某某、原告许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兆骏、罗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兆骏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某、罗某某、原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愈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另据调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已为四被侵权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2.我已购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张某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审核无异后在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张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材料,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后审核表示无异议);3.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4.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5.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查核实,并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6.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7.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8.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4000元;10.生活用品费不是赔偿项目,不应支持;11.交通费过高,应不超过300元;12.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张数额为647元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距离出院时间较长。经审查,该发票为合法有效的门诊收费票据且加盖有医院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系原告遵照医嘱进行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故对该份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庭后,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又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强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单位签章,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庭后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仅再次提供工资表一组,加盖有“荆门市掇刀区新奇特商行”印章,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荆门市强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虎牙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虎牙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房屋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确实存在证明瑕疵,但原告庭后重新提交了虎牙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重新提交的虎牙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有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合法有效,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且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也对重新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重新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该组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有连号或临近号票据存在,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6.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生活用品发票有异议,且认为不应支持。经审查,该票据为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费用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载妻子何某某)沿渠顶公路由沙市向沙洋方向行驶,于11时22分,行驶至沙洋县毛李镇黄湾村路段时,因超速与许兆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鄂H×××××号小轿车(载许某某、罗某某、原告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许兆骏、罗某某、原告许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许兆骏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某、罗某某、原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2319.33元。原告伤愈后于2018年7月28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80元。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随其子许兆骏自2007年在荆门城区长期居住生活至今。鄂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三位被侵权人许兆骏、许某某、罗某某已另行起诉,本院另行予以立案审理。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等四被侵权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为原告等四被侵权人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赔付的款额,原告许某某在诉请中未作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张某某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依法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鄂D×××××号小型轿车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何某某与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鄂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按责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30%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四被侵权人即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兆骏系一家人,与罗某某也系亲属关系,同时考虑本案案情,且为便于计算,故酌将被告张某某为四被侵权人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均归计于垫付给另案原告许某某,并不损害其他被侵权人的利益。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784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319.33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4800.4元(31889元年×18年×20%),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虽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庭后已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相关鉴定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消费也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即使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9785.12元(31889元年÷365天×11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认为过高,应不超过4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许某某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231.6元,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认为过高,应不超过300元,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实情,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8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财产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中因侵权人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考虑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被告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5618.85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本案原告方及另案原告许兆骏、许某某、罗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按照医疗费、伤残金、财产损失项下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另案原告许兆骏、许某某、罗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分别为736.47元、28003.3元、38960.27元;许兆骏、许某某、罗某某的伤残金项下损失分别为96.4元、272246元、4456元;许兆骏、许某某、罗某某的财产项下损失分别为79480元、2780元、720元。故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本案原告2066元[17619.33÷28003.3+17619.33+38960.27+736.47×10000],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告36100元[135219.52÷272246+135219.52+4456+96.4×110000],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本案原告65元[2780÷2780+2780+720+79480×2000]。综上,故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231元[医疗费项下2066元,伤残项下361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项下即鉴定费65元],下余117387.85元,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82171.50元。因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四被侵权人医疗费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予以扣减。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已计算垫付给另案原告许某某,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38231元,扣减已为原告赔付的医疗费2066元,还应赔偿3616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82171.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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