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从容
杨保国(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邹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从容。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
负责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从容诉被告邹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邹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许从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45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从容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0952.2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X级,受伤时年满4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90天,原告从建筑业,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10295.51元;3、护理费,本院凭据认定为1000元;4、交通费,被告邹某认可交通费损失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年满60周岁,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5年×10%÷7×2=1240.1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7833.65元。三、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四、其他赔偿项目:1、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50285.92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进松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确认陈进松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061.52元、伤残赔偿项目1000元,两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10952.27元÷(10952.27元+5061.52元)×100%]=6839.27元,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37833.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44772.92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2.27元-6839.27元=411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44772.92元+4113.44元=48885.92元,已理赔24142.46元,还应赔付48885.92元-24142.46元=24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和已支付的理赔款并扣减被告邹某已垫付部分后的数额1400元+24142.46元-12588.27元=12954.19元,由被告邹某赔偿给原告许从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从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从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4.19元;
三、驳回原告许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许从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45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从容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0952.2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X级,受伤时年满4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90天,原告从建筑业,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10295.51元;3、护理费,本院凭据认定为1000元;4、交通费,被告邹某认可交通费损失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年满60周岁,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5年×10%÷7×2=1240.1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7833.65元。三、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四、其他赔偿项目:1、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50285.92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进松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确认陈进松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061.52元、伤残赔偿项目1000元,两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00元×(10952.27元÷(10952.27元+5061.52元)×100%]=6839.27元,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原告37833.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原告1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44772.92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2.27元-6839.27元=411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44772.92元+4113.44元=48885.92元,已理赔24142.46元,还应赔付48885.92元-24142.46元=24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和已支付的理赔款并扣减被告邹某已垫付部分后的数额1400元+24142.46元-12588.27元=12954.19元,由被告邹某赔偿给原告许从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从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从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4.19元;
三、驳回原告许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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