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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盛昌农产品公司职工,现住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盛昌农产品公司经理,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被告王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共向原告借取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该款是单位车辆出售款,该车辆挂在原告名下,车辆出售后,车辆转让款被原告持有,被告向其主张索要车辆款,原告拒绝支付。在无奈下,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工商网上银行明细一份,经被告质证只能证明取款不能证明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城西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和借条各一张。欠据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欠款人:王淑红,2018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所有款项当面已收到,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王淑红,2018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据、借条及载明的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借条,且原告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单位车辆出售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王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龙万艳

书记员: 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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