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项兴初,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兵,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61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870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7年7月17日8时,陈金良驾驶该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743公里400米时,撞到中心护栏,致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1201190201702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亦派人对事故现场及受损的车辆、路产进行了勘查。原告赔偿路产损失8697元。后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下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海兴县东盛汽车修理厂停放。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冀A×××××号车系原告以该车向第三人抵押贷款购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第三人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故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情况真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事故经过均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属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但因保单中约定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当保险赔偿额大于或等于2000元时,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因此认为原告不具有请求权。公估报告评定数额过高,并且该报告仅是对车辆的预估损失,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应以维修明细、维修票据等为证;施救费票为定额发票,没有施救地点、里程、收费标准等,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三人瑞福德公司答辩状称,答辩人与原告签署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背面的(二)通用条款第12条第一款约定“除第三者责任险外,其他险种必须指定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且保单上也明确约定了答辩人为第一受益人。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应支付至答辩人。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瑞福德公司改变答辩意见,提出鉴于原告之前良好的还款记录,随之变更其答辩请求为:第三人现同意原告按贷款抵押合同继续向第三人按期偿还尚欠的本息,第三人瑞福德公司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7日8时,陈金良驾驶冀A×××××号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743公里400米时,撞到中心护栏,致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第1201190201702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某,该车系原告以该车向第三人瑞福德公司抵押贷款购置,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原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483.84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并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870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第三人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庭审中,第三人瑞福德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车损为452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869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德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刘学承、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第三人瑞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保单中约定第三人瑞福德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庭审中,第三人瑞福德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238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且原告已经赔偿第三方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869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69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6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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