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许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联、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刘某联、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7时20分,原告许某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青年东路与新316国道交叉口路段时,被被告刘某联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医疗费37341.79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因车祸受伤致脾包膜下血肿并腹腔积液,左侧6.7后肋骨折,临床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40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联为鄂S×××××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0日0时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受伤前在随州市××区××门学校从事后勤服务工作。
经庭审核实,原告许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4695.52元,[其中医疗费373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7485.35元(27051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3412.38元(40天×31138元÷365)、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联已向原告垫付事故赔偿金3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联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联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联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联所有的鄂S×××××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20元,因未提供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其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的120天计算,按相关法律解释,误工时间应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4695.5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695.52];被告刘某联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388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刘某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胡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