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亚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秦某
秦某
陈某某、秦某、秦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亚,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定州市。系秦立辉之妻。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系秦立辉之长女。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系秦立辉之次女。
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亚诉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玲、白贺,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关于原告与秦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成立时间及数额问题。1、关于原告许亚与秦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辩称对秦立辉案涉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明确表示对借条中秦立辉的签字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2、关于秦立辉借原告许亚款的时间及数额。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秦立辉借原告款的数额均是借条借据上的数额,给付的借款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给付的是现金,但未提交给付现金的证据,参照三张借条均有“上付息”的字样,故应认定为银行转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2013年3月11日秦立辉借原告款47万元,但借据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称系笔误,是被告将借款到期日书写成落款时间,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为此提交了在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秦立辉转款47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故实际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11日”。综上,秦立辉实际借原告款共计133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借原告款47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原告款46万元,2014年12月2日借原告款4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借据所载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据约定,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伍;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2013年3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其他利息保留诉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秦立辉借原告款的利息为336107元。三、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原告借款133万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亚借款本金133万元及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336107元。
二、驳回原告许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4795元,原告许亚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关于原告与秦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成立时间及数额问题。1、关于原告许亚与秦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辩称对秦立辉案涉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明确表示对借条中秦立辉的签字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2、关于秦立辉借原告许亚款的时间及数额。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秦立辉借原告款的数额均是借条借据上的数额,给付的借款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给付的是现金,但未提交给付现金的证据,参照三张借条均有“上付息”的字样,故应认定为银行转账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2013年3月11日秦立辉借原告款47万元,但借据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称系笔误,是被告将借款到期日书写成落款时间,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为此提交了在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秦立辉转款47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故实际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11日”。综上,秦立辉实际借原告款共计133万元,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借原告款47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原告款46万元,2014年12月2日借原告款4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借据所载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据约定,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伍;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2013年3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其他利息保留诉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秦立辉借原告款的利息为336107元。三、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原告借款133万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亚借款本金133万元及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336107元。
二、驳回原告许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4795元,原告许亚负担328元。
审判长:杨建立
审判员:李惠英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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