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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杨某某、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彭军雷(河北石某某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某某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晓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6年3月1日早上6点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翠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石某某市鹿泉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到鹿泉区人民医院后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62409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元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在案发前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在案发后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3.8元,请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125124元+被告垫付1693.8元。
提交:票据11张。
2、误工费4938元。
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53天。
3、护理费15699元。
原告护理期间一直处于重症监护,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二人均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护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53天。
提交:病历、医嘱,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53*100元/天
5、营养费5300元。
53*100元/天。
提交:病历、医嘱。
6、财产损失4048元。
手机998元、电动车3050元。
提交:鹿泉区江顺车行购买电动车收据、石某某长远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手机收据。
证明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7、交通费2000元。
无票据。
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车辆权属及驾驶资格。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5、医疗费收据11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急救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
6、诊断证明2份、鹿泉区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等医嘱。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二人进行护理。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案、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对电动车发票、手机发票有异议,1、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2、电动车发票记载的名称是许彦明,手机发票没有记载姓名,故该两份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000033591号票据记载数额290元,其中治疗费80元,车费210元,该210元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
误工费我方不认可许某某从事保安工作,且原告方并未针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方的户口本显示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护理费护理人员根据其户口本显示其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家陪一人”,我方认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
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只提到了原告方车辆有损失,但并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故我方对原告方主张的3050元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
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未持异议,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125104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石某某市鹿泉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另外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93.8元,提交5张票据证实。
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务工单位,故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53天=2872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1569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两人护理是符合实际情况,标准按照居民服务的标准计算。
被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5300元,该标准确实有点高,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50元*53天=265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太低,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
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交1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和住院的地址、次数,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确实有点高,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手机,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国讯长远通讯销货凭证予以证实,且手机确实已经毁损,故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但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父亲许彦明,电动车的损失程度及数额未经有关部门予以评估,本院无法确定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可另案起诉。
以上共计153623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93.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0569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9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1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未持异议,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医疗费125104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石某某市鹿泉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另外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93.8元,提交5张票据证实。
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务工单位,故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53天=2872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1569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两人护理是符合实际情况,标准按照居民服务的标准计算。
被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实际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5300元,该标准确实有点高,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50元*53天=265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太低,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
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交1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和住院的地址、次数,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确实有点高,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手机,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国讯长远通讯销货凭证予以证实,且手机确实已经毁损,故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但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父亲许彦明,电动车的损失程度及数额未经有关部门予以评估,本院无法确定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可另案起诉。
以上共计153623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93.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0569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亚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9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1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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