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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井某诉徐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井某
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许井某,男,汉族,龙湖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系黑KH942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原告许井某诉被告徐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乘坐被告所有的黑KH9426号小型普通客车遭遇交通事故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黑KH9426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某某。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这五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435.6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7.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据鉴定费9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CT费票据。证明拍片花费1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派出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桃山区万宝小区86号楼六单元401室居住至今。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一、龙湖煤矿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6年7月开始在龙湖煤矿工作,结合证据十被告应按城镇标准并按黑龙江省同行业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50分许,案外人姜利驾驶黑K28555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S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S308国道155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案外人刘成驾驶的黑KH942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微型车乘车人许井某等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原告许井某受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435.60元。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左侧颞骨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井某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成即微型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井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许井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车人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许井某乘坐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一方驾驶人无责任,但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系合同违约之诉,故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原告许井某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煤矿工资,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许井某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仅限于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许井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43325.60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2435.60元;
(二)误工费807.00元(58079.00元/12个月/30天×5天);
(三)护理费685.00元(49320.00元/12个月/30天×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天×15.00元/天);
(五)交通费15.00元(3元/天×5天);
(六)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七)病历复印费7.00元;
(八)法鉴拍CT费107.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许井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车人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许井某乘坐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一方驾驶人无责任,但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系合同违约之诉,故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原告许井某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煤矿工资,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许井某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仅限于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许井某各项赔偿款人民币43325.60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2435.60元;
(二)误工费807.00元(58079.00元/12个月/30天×5天);
(三)护理费685.00元(49320.00元/12个月/30天×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天×15.00元/天);
(五)交通费15.00元(3元/天×5天);
(六)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七)病历复印费7.00元;
(八)法鉴拍CT费107.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雒法利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尹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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