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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五与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负责人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陈家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弹簧厂门前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许五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治疗。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许五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至33083.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下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陈家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弹簧厂门前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许五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检查报告单一份、高阳县馨晨服装制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考勤表3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需核实张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3、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高阳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高阳县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高阳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据联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余的7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超生检查报告单无异议。4、对高阳县馨晨服装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均有异议,原告现在已经61周岁了,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人高玉荣也已60周岁也超过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我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应该按住院期间,且标准100元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少。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权主张误工费。护理期间应为42天,标准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我司仅同意赔付出院住院必要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没有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6745.12元,原告提交了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清单收据联1张,非正规票据,被告对此否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误工费6160.2元(102.67元×60天)。原告出示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应按照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4、护理费6160.2元(102.67元×60天),护理人员为高玉荣。原告出示了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故按照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5、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但是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3865.52元。
原告许五与被告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赔偿原告许五经济损失共计23865.52元;二、驳回原告许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原告许五负担1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苏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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