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许某某起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永昌公司开发的葛店阳光大厦1栋一单元1507、1707号的房屋;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某某与永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75号〕中,案外人熊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向许某某送达了(2017)鄂0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永昌公司开发的葛店阳光大厦1栋一单元1507、1707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熊某某也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熊某某声称对本案涉及的位于葛店阳光大厦1栋一单元1507、1707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不是事实。该两套房屋仍在永昌公司名下。首先,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熊某某与永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而直至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4日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己被查封,现无法备案登记,更无法实际履行。许某某有理由怀疑熊某某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涉案房屋现并未完全竣工,水、电等均未通,未通过综合验收,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永昌公司不可能向熊某某交付该房屋,熊某某更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此,被执行人永昌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熊某某与永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其亦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效力,更不能排除许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而应当另行向永昌公司主张权利。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对于熊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查,而非第二十九条。因涉案房屋现仍在永昌公司名下,而永昌公司作为许某某与其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许某某当然有权申请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并且,在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熊某某亦未实际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熊某某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第二,在本案中,熊某某称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而并非实际购买居住。在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在熊某某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即使依照上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熊某某的权利也不足以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第三,熊某某系无承包资质的个人,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其不应享有优先其他普通债权的权利。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并不能裁定直接解除上述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三、熊某某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在熊某某与永昌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2014年3月14日该涉案房屋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如此长时间内其双方都未将该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且,涉案项目早已停工多时,处于未完全竣工、水电未通、未通过综合验收的状况,若熊某某系真正的买房者,不可能明知涉案房屋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还随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许某某有理由怀疑熊某某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且,结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其他同类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熊某某仅提供了永昌公司所开具的收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永昌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任何有关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情况、“以房抵债”协议来佐证“以房抵债”的事实。并且永昌公司出具的证明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进一步佐证了抵债行为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另,许某某与永昌公司执行案长达3年,熊某某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突然提出,与日常生活、光易习惯不符,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准许对诉请房屋继续执行。熊某某辩称,对方歪曲事实,其购房款是工程的人工款和工程款。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3月14日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证据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110套商品房主张过所有权;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熊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永昌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行为无效。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拟证明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履行了交付售房款的义务;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永昌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七套房屋用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熊某某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许某某对熊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永昌公司的公章和熊昌洪的印章均由郭启祥控制,存在盗签虚构可能。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将阳光大厦工程6-32所有的塑钢窗全部承包给熊某某施工。2017年12月18日,永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欠熊某某人工工程款,无钱偿还,用阳光大厦房屋抵还,共抵七套,其中两套在建项目之前已抵材料款,这两套房屋(2-1503、2-2703)不在熊某某名下,剩余五套抵还熊某某、吴三芳(1-1507、1-1707、1-1907、1-2007、1-1802)。2014年3月15日,就涉案房屋,熊某某与永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将其开发的阳光大厦一单元1507、1707号房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熊某某抵扣差欠其工程款,并约定永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交房。同日,永昌公司向熊某某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9670284、9670287收据,均载明,收人民币239100元,分别载明系1-1507、1-1707购房款。合同签订后,永昌公司向熊某某交付了上述房屋,熊某某对1-1507、1-1707号房进行了装修,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另查明,2014年9月,许某某诉熊昌洪、陈如意、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永昌公司、邓友明、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1日,该院依照上述判决书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永昌公司位于鄂州市××店开发区××大道××阳光大厦房屋××套(包括本案一单元1507、1707号房屋)。2015年10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3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前述查封即转为本院的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熊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永昌公司开发的葛店阳光大厦一单元1507、1707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的执行。许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该合同是否可以阻止实体权利的实现。现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熊昌洪、永昌公司无力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偿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债务人所有的商品房抵所欠工程款,熊某某遂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房屋买卖合同体现的是双方对偿还债务方式的合意,该合意使得本案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即双方同意就所欠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双方之前结算后所欠的工程款转化为购房款。上述合意作为双方民事行为并不受2014年3月14日永昌公司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的影响。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在许某某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查封之前,许某某对永昌公司的债权较熊某某对永昌公司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优先效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说明,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第三、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熊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条件,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许某某以熊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熊某某也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并以涉案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执行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7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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