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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陈德芳、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第三人: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昌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杨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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