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上蔡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之裁定;2、请求判令准许执行鄂州市葛店开发区阳光大厦二单元2703号的房屋;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某某与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75号中,案外人张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向许某某送达了(2018)鄂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张某某也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张某某声称对本案涉及的位于葛店阳光大厦二单元2703号房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不是事实。该房屋仍在永昌公司(开发商)名下。首先,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办理备案登记,但直至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4日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双方也未办理备案登记,现已无法备案登记,更无法实际履行,许某某有理由怀疑张某某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该涉案房屋现并未完全竣工,水、电等均未通,未通过综合验收,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永昌公司不可能向张某某交付该房屋,张某某更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此,被执行人永昌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而张某某与永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且其亦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效力,更不能排除许某某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而应当另行向永昌公司主张权利。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对于张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审查,而非第二十九条。因该涉案房屋现仍在永昌公司名下,而永昌公司作为许某某与其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许某某当然有权申请对其名下的该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并且,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张某某亦未实际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张某某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该涉案房屋的执行。第二,即使按照该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张某某也并不符合以上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因为在本案中张某某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即使依照此条的规定,张某某的权利也不足以排除该涉案房屋的执行。第三,该执行裁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并不能裁定直接解除上述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三、张某某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张某某声称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但此时永昌公司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其预售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4日该涉案房屋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如此长时间未办理备案登记与常理不符。该涉案项目早已停工多时,处于未完全竣工、水电未通、未通过综合验收的状况,张某某明知该涉案房屋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还随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许某某有理由怀疑张某某与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且,结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其他同类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张某某仅提供永昌公司所开具的收据、熊学凡的协议书,永昌公司的证明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真实性存疑。且在该执行案件中,张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这与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严重不符,真实性存疑。因此,在上述问题均未得到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明显有违公正。综上所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准许对诉请房屋继续执行。
张某某辩称,对方歪曲事实,不认可对方的陈述。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3月14日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证据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110套商品房主张过所有权,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驳回处理,该110套房实质是为了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而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张某某现也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明显矛盾。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在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永昌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预售行为无效。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予认可。许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当时永昌公司的公章和熊昌洪的印章均由案外人郭启祥控制存在盗签虚构可能。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案外人熊学凡承建永昌公司的塑钢窗工程,永昌公司拖欠熊学凡工程款无力支付后,双方同意以永昌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的房屋2-1503号和2-2703号抵扣材料款。熊学凡将其中一套2-2703号转卖给本案张某某,张某某向熊学凡支付了房款。2012年10月5日,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38号阳光大厦二单元2703号房,面积105.81平米,以2500平米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永昌公司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永昌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264525元的收据。永昌公司向张某某交付了该房屋,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另查明,永昌公司欠案外人武汉鑫昊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启祥借款未还。2012年10月,郭启祥受让永昌公司股东陈如意、陈少勇、张德权所持有的49%股权。2013年元月,熊昌洪将公司的印章交与郭启祥,并将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楼盘的营销事宜全权委托郭启祥负责。
还查明,2014年9月,许某某诉熊昌洪、陈如意、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永昌公司、邓友明、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1日,该院依照上述判决书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永昌公司位于鄂州市××店开发区××大道××阳光大厦房屋××套(包括本案二单元2703号房屋房屋)。2015年10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3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前述查封即转为本院的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鄂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葛店开发区阳光大厦二单元270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查。许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该合同是否可以阻止实体权利的实现。现评判如下:
第一、熊学凡将永昌公司抵给其房屋中一套2-2703号转卖给张某某,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永昌公司亦向张均伟开具了收款收据,表明熊学凡、永昌公司、张某某之间达成商品房买卖的合意。上述合意作为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并不受2014年3月14日永昌公司被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的影响,且双方签订合同在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第二,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在许某某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查封之前,许某某对永昌公司的债权较张某某对永昌公司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优先效力。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有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说明,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第四、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条件,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许某某以张某某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张某某也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并以涉案《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执行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6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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